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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问题探析
时间:2014-08-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1979年制定并于1983年对个别条款进行过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修订后到现在已历经30年。在这过去的30多年中,我国各领域改革的步伐一刻都没有停止,甚至更快,特别对于司法体制的改革、法律的修订和新法的出台,可谓是一个高产的时代。显而易见,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要适应时代步伐的要求,对某些条款进行修改势在必行。本文现就修改的有关问题做一浅显探析。

 

  一、修改检察院组织法应遵循的原则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离不开根本大法——宪法。因此,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一是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树立宪法的崇高地位和权威。背离宪法精神修改的法律不但违宪,而且无效。二是必须以强化法律监督和公平正义的实现为目的。基于我国历史发展的过程和法律体系的形成,强化法律监督环节必不可少,否则公平正义难以保障。三是必须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需求。修改法律,在中国决不能照抄照搬西方模式,必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基点,让法律为特色社会主义服务。四是适当借鉴检察改革的成果和国际上可吸收的成功经验。无论从学术界还是各级检察机关,多年来对检察改革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很多行之有效的意见和成熟的做法,可以适当予以吸收。

 

  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需要修改的具体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即涉及体制问题,又涉及当地经济发展的状况,同时与当地的刑事、民事等案件的发生情况相关,与稳定形势相关,与组织人事政策相关。因此,在党领导检察工作的大前提下,对有些具体条款适度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但也决不是大刀阔斧式的修改,否则会带来更多的一系列的问题。对修改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检察长的产生问题。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检察长产生的程序上,存在不尽合理之处。比如,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这一规定无可厚非。但是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分院检察长由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这一规定明显混淆了选举长生与上级批准这两种权力不同来源的方式,使选举的权威性大打折扣,给人的印象是“更权威在上级”,这显然是对权力产生于民不同程度的否定。因此建议,由选举产生的检察长、检察官,不需要再规定由上级机构批准。在具体操作上,可以规定为“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省以下的检察院检察长由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二是检察机关与同级人大的关系问题。检察机关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这一点应该得到肯定和加强。但是有些具体问题也推给人大,显然不合理,因为人大不是检察机关,也不是法律专业人员。如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检委会议事的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一规定明显存在缺陷,是明显的行政化体现,实际上是矛盾上交的表现,同时作为人大机关的人员在法律问题的把握上毕竟不同于专业并有实践经验的人员,特别对具体的部门法律和实践经验缺乏是肯定的,不一定就可以拿出一个更科学合理的意见。因此,可以改为“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决定”,同时在决定的时间上要有明确的时限规定。

  三是检察机关人员内部分类问题。最近中组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检察机关人员分类管理的规定,以笔者看,这一规定暂时还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其原因就是与检察院组织法还不配套,出台这个规定属于组织措施,从法律上讲依据不足。例如:在此规定中出现了“检察官助理”这一概念,但是检察官法和检察院组织法中都没有这个概念,也就是说无法规范其职责和管理。检察官助理属于什么性质、由什么样资格的人员担任、职权职责是什么、怎样和检察官或者书记员区分开来,还找不到相应的依据。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来明确和规范。还有,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涉及到书记员,其从事的工作按照规定只是“案件的记录和有关事项”,但实际上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基层检察机关书记员都在办案,如果严格按照规定做,现有的检察官更不堪负重。检察官有相应的等级津贴,但是书记员没有,建议在修改时要增加书记员的津贴,这不仅利于调动积极性,更是收入合理分配原则的体现。

  四是关于检察机关的编制问题。检察院组织法最后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没有用处,从中央到地方,各级都有编制部门,而且地方的县级及以上编制委员会主任都是政府“一把手”兼任,最高检察院并无法实际控制编制。特别是检察机关恢复建院以来,编制变化多次,但是无论怎样变化,编制增加或者减少,都来源于上级编制部门,并受当地编制部门控制,特别是前些年增加的政法编制,都是在接到上级的通知后才可以到当地编制部门办理增加编制的手续。前些年,对于进入政法机关的人员,无论其身份,即使在超编的情况下,仍然有一大批进入政法编制,而且目前仍在岗位,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建议修改此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中央编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确定”。而且,现在的编制人数,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社会形势的需要,应该增加20%的人员,即使这样也不足当地法院目前的编制人数。

  五是增加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诉讼职权和对某些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职权

  既然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那么在诉讼职权上就不能仅仅限于刑事诉讼,这与宪法规定的地位是不相称的。多年来,这方面实际上在法律监督上属于一个空白,从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条款看,是一个补偿,但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建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增加一个条款,即“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本着依法治国的理念出发,以法制思维的方式处理事务,体现宪法精神,建议对非刑事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纳入监督范畴。也就是说增加一款“对于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实施监督”。这样的做法,是消除行政处罚复议仍然得不到纠正和救济的补救措施,也是对滥用行政处罚权的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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