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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汉被藏獒咬伤判赔不公徐水县检察院提请抗诉
时间:2014-08-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日,一个因饲养动物(藏獒)致人损害案,徐水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提请保定市检察院抗诉获得支持。

  受害的人是一名年近七旬的老汉。2010年6月一天下午,老汉进入自己被征用的承包地内,被几条他人饲养的藏獒撕咬至全身多处伤口、右上臂肱二头肌断裂,痊愈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高额医疗费。由于老汉与饲养方对损害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老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法院最终判决损害责任由双方共同负担,饲养方负担主要责任,老汉负担次要责任。法院判决老汉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是老汉不应私自进入藏獒放养的地方,而且饲养方已经多次告知老汉该地危险勿入,其自身的损害结果是老汉不听劝阻而造成的。

  老汉对责任分担不服而提出申诉。老汉申诉称,之所以多次进入是因为该地是自己以前的承包地,只是地被企业征用。周围虽被征地单位用砖墙高高砌起成封闭状,但里面尚未动工,且有自己种植的小麦,自己进去是去看管自己的小麦,自己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进入该场地,反而是饲养方未经任何人任何单位的同意,是无任何理由在里面放狗的。如今自己被其饲养的藏獒咬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自己应无责任;饲养方认为自己与被征之地只是一墙之隔,虽然未经允许私自打开砖墙一角在其内放狗,但该地已被征用并且高高的砖墙无人能及,受害方之所以能进是其自己架上梯子攀爬,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进入。管理小麦是借口,因为征地时已经补偿到位,老汉进入该地已经不止一次,并且自己已经多次告知,尽到了告知义务,老汉应有辨识力,意识到危险存在仍恣意闯入,其自身承担部分责任于法于理无悖。

    抗诉审查中发现,饲养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权在该场所内放养动物并有权限制其他人进入,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饲养该类大型犬的合法资格并在饲养中设立了安全的饲养设施。大型犬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极易攻击他人,饲养人应尽到充分的安全防范义务,对于散养、放养应限定特定区域并做好看护、防护工作,饲养人知道老汉曾多次进入该场地管理农作物,仅告知其危险性但并未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因此判决认定老汉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徐水县检察院依法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了抗诉,并获得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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